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不构成医疗事故并非不负民事责任

案情简介:

      唐某(15岁)系原告唐某某之子。2003年7月6日下午,唐某因与家人生气而口服除草剂中毒,后被送至被告江苏省沛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。沛县二院给予其清水洗胃、抗感染等治疗。7月8日上午,唐某出现颈部变粗、皮下气肿。沛县二院遂将唐某转入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。当晚6时,唐某病情进一步加重,至2003年7月9日野外7时抢救无效死亡。
      2004年12月,江苏省医学会作出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》,认定沛县二院医疗行为过失;徐州一院对患者的抢救积极,但对患者所服毒物不清时,没有进一步组织会诊予以明确以采取相应对策,且剖腹探查欠慎重。
争议焦点1  本案是否构成医疗事故?
法院观点:

      本案患者唐某服毒自杀,即服用“百草枯”除草剂是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。根据常识,服毒剂量、服毒时间长短、所服毒物性、乃至患者的体质,都可能对其能否避免死亡存在重要影响。原告主张死者服毒剂量较低,但仅系单方陈述,并无证据支持;原告虽然主张患者服毒至其入院时间短暂,但是患者服毒至其被发现的时间长短不清;加之任何中毒都有一定的死亡率,不能断言中毒患者一定能够抢救成活,“百草枯”中毒亦不例外。所以,江苏省医学会关于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的认定合理。
争议焦点2  医院在诊治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?
法院观点:

      不构成医疗事故不能绝对排除医疗过错的存在。也就是说,人民法院在审理医患纠纷案件时,对于不构成医疗事故,但是经审理能够认定医疗机构存在民事过错、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的,应当根据《民法通则》等法律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,确定医疗机构应承担的民事责任。
法院判决:

      沛县二院赔偿唐某某、郭玉兰医药费817元、丧葬费300元、合计1117元。

 
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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